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告 陳涂松
陳榮輝 陳榮蘭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陳順滿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按每人應繼分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榮貴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26,811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並已分別取得本院92年度執字第14370號債權憑證及101年度司促字第109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是原告對被告陳榮貴確有債權存在。又被告陳榮貴、陳榮輝、陳榮蘭之父即被告 陳涂松妹 之配偶陳順滿於民國104年6月28日死亡,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被告陳榮貴本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陳榮貴迄今仍怠於行使,又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榮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順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順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按每人應繼分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希望祖產不要分割,如果可以也不想要負債,但是如果法律規定是這樣,也會接受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認定之事實及爭點:
㈠、認定之事實:⒈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原為陳順滿所有,陳順滿於104年6月
28日死亡,被告陳涂松妹復於104年9月30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陳順滿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並列陳順滿之繼承人為被告4人;被告4人並就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由上開繼承人(即被告4人)公同共有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遺產於104年10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38至71頁)附卷可稽。
⒉被告陳榮貴積欠原告626,811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2年度執字第14370號債權憑證及101年度司促字第10937號支付命令等情,亦有該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查。
㈡、原告可否代位被告陳榮貴請求分割遺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及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㈡、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4人自被繼承人陳順滿於104年
6月28日死亡後繼承其遺產,迄今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而被告陳榮貴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則原告因被告陳榮貴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被告陳榮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1141條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4人分別為被繼承人陳順滿之配偶及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乃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4人每人應繼分均為4分之1。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分割方式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爰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編號3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另如下述),按被告4人每人應繼分4分之
1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關於被繼承人陳順滿所遺如附表編號3所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部分,因上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人,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所取得者,並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當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研討結果)。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所有權」,然被告4人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本院斟酌該權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認為被告4人就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按被告4人每人應繼分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榮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陳榮貴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之被告陳榮貴之應繼分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表:
┌──┬────────────────────────┐│編號│被繼承人陳順滿所遺財產│├──┼────────────────────────┤│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2││├────────────────────────┤││備註:分割後各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32分之1│├──┼────────────────────────┤│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2││├────────────────────────┤││備註:分割後各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32分之1│├──┼────────────────────────┤│3│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建物全部││├────────────────────────┤││備註:分割後各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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