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倪寶生 聲請人 韓力行 相對人宣雄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明文規定。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經和解成立者,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原起訴請求:⒈翠峰國宅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相對人應於本案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收受確定證明書翌日起,於不變期日之45日內,依法交付聲請人所申請之社區財務相關資料全部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比照前影印民國103年11月至104年7月資料方式完成影印。⒉相對人宣雄因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應賠償聲請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合計共200,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雄補字第30號核定第⒈項為1,650,000元,合計為1,85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由聲請人預納。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變更第⒈項聲明為翠峰國宅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應提出財務資料供聲請人閱覽及影印,並不得妨害聲請人閱覽及影印之行為(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0號卷㈠第114頁),並與翠峰國宅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並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該撤回(原聲明第⒈項宣雄部分)、和解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是故聲請人應負擔撤回、和解部分之訴訟費用即17,227元【計算式:19,315元×1,650,000/1,850,000=17,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4元【計算式:(19,315元-17,227元)×1/20=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