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陳建良 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呂承翰 律師 王又真 律師相對人程鴻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良
高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程鴻建設有限公司僅有2位股東即抗告人陳建良及第三人高怡雯,然2位股東間自104年起就公司財產之分配迭有爭訟,包括104年度司鳳調字第185號調解事件及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6345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股東間確實有利害衝突之情;且高怡雯一再迴避洽談相對人清算事宜,致相對人無法召開股東會,即現實上無法由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且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亦無法取得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清算之目的顯然無法達成,此顯屬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確屬公司法第81條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惟原審就前情未加以審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修正理由略以「…依第21條規定,非訟事件之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由聲請人負擔,無重複規定必要,爰將第2項文字略作調整。」參照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除駁回聲請應由聲請人負擔外,由公司負擔。」顯見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時,應即適用同法第21條規定,由聲請人負擔,無於此重複規定必要,故僅規定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解任人之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是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即第1項前段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經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法院駁回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為抗告。原審裁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誤為此項記載,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楊捷羽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