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鍾志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3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內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8日被告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鍾志明固坦承於105年10月28日為觀護人採尿,且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之前有服用痛風藥物,不清楚為何尿液中檢出毒品陽性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惟查:
(一)被告鍾志明於105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3分為觀護人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0日KH/2016/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安非他命含量為1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5250ng/mL)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可檢出(最低閾值500ng/ml)之時間介於2至4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闡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亦經被告表示對此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二)被告鍾志明雖辯稱其採尿前有服用痛風藥物云云,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被告提出之藥物送驗,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9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8頁),可見被告於採尿前服用痛風藥物,顯然與其尿液中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關。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禁止作為醫療使用,目前均無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品許可證,而目前合法鎮咳、感冒製劑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後尿液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920003617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是被告不論服用何種合法藥物,均無在服用後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
(三)被告鍾志明雖空言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本件尿液檢驗方法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並分別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1440ng/mL、5250ng/mL,遠高於衛生署公告確認檢驗之閾值500ng/mL,應無偽陽性或檢驗錯誤之可能。又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且採尿人員與被告並無仇怨、糾紛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可見尿液檢體亦無受污染或為人刻意掉包陷害之情形。是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可採。
(四)公訴意旨雖稱本件施用時間為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惟與前揭函釋內容所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為2至4天一情不符,因公訴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毒品代謝時間長達120小時,尚難逕信,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鍾志明所為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鍾志明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所,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第1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第8頁至第9頁),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而經判決確定,故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鍾志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鍾志明自95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陸續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假釋併保護管束,前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105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於假釋期間內之105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3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不論以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年紀、犯罪動機、目的、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鍾志明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工具,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衡情並無重複使用之必要,應已丟棄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