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 林家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9日早上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7月19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土地公廟旁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另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內內埔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內內埔00000000號)、警員偵查報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8至19頁;毒偵卷第39頁)。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及照片12張等在卷可考(警卷第10至13、12、34至38頁),復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另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㈡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
、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以102年簡字第105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0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102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1日以103年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前開案件嗣經本院於104年9月16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
106年2月25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
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未婚、現職建設公司總務、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現在還不錯(見本院卷第148頁)及被告於此之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單純、目的為供己用、手段平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5頁;毒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5頁),復上開注射針筒1支,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8、20頁),足認該扣案注射針筒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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