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44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七三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物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物交付執行,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裁全字第327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5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前開執行標的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393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而聲請人亦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假扣押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而不得再聲請執行,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已經終結,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依法聲請為返還提存物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73號假扣押事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28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6年度存字第35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96年度執字第3393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核屬真實。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上揭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雖未經本案訴訟終結,惟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393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6月2日板院輔96執宿字第33934號函、97年9月8日板院輔96執宿字第33934號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雖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該假扣押裁定已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故應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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