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07號聲請人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辛○○
丙00000000
00弄庚00000000
00弄己00000000
00弄戊00000000
00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辛○○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辛○○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3年6月24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24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辛○○。嗣債務人辛○○於民國87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86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88年12月30日,應按月繳納本金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自民國90年9月14日起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許可獲准,且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民國93年6月24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1,643,429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除相對人 陳惠珠 、 黃郁婷 、 黃信豪 、 黃信超 非本件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涂秀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