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9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FJ7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2日,因公事前往臺大公館與人有約,惟當時適值下班時間,機車停車位不易尋找,異議人因見羅斯福路4段4號前走道上有機車停放區,乃慢騎上人行道上去找停車位,旋遭員警攔停開立罰單,惟異議人平時習慣即慢騎人行道上停放機車,並不知道機車在人行道上應以牽行方式前進,且違規地點亦未設置警示牌,希減輕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於99年2月2日下午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人行道,經員警予以攔停,並以異議人有「行駛人行道」為由開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之規定,於99年3月31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異議人業已於99年3月26日繳納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經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參見卷附聲明異議狀、陳情書),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FJ7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9年2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931915700號書函等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有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之違規事實,已足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不知道機車在人行道上應以牽行方式前進,且違規地點亦未設置警示牌等語。惟人行道設置之旨,係為維護行人「行」的安全,人行道上附設劃格機車停車位格係實權宜方便,更應注意機車騎士逕自以人車重量行進壓在人行道上,致人行道上公共設施承受重力,易損害而肇致人行道上路面受損,影響交通往來安全、行人徒步行進安全之虞,未來易肇致保養上開人行道之公務機關及其公務員有國家賠償責任適用之發生,縱人行道上劃設有停車格,駕駛人仍非不得用牽引方式達到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之結果,以避免人行道上之行人受疾行車輛撞擊之危險,異議人捨此不為,執意駕車行駛人行道,所辯此節不能解免其違規責任。再者,道路使用人本即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義務,無待於執法人員告知或設立警示牌,乃事理之常,況異議人係合法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即不得諉而不知,縱上開地點未設置警示牌,異議人仍不得行駛人行道,故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顯無足採。
㈢、異議人復辯以:希減輕處罰等語。按汽車駕駛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情節者,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之規定,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已如前述。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條所稱「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乃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之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做成之裁處決定,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情節,事證明確,且因其已於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依法提出申訴,同意延後應案期限,而裁以最低之罰鍰金額,原處分機關顯已充分考量各項情節,而選擇裁罰最低之罰鍰金額。異議人仍執前詞,請求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一節,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異議人前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