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其於99年2月10日飲用酒類後,因不勝酒力,遂先於其停放在臺北市○○區○○路1段243號卡拉OK小吃店前之766-YD號營業小客車上歇息,嗣巡邏員警 邱曉玲 行經該處,發現上開車輛車窗開啟,甲○○則倒向副駕駛座,認有異狀,乃搖醒甲○○並詢問是否身體有異常之處,需否請求救護車前來,經甲○○告知無恙後,邱曉玲見甲○○業無大礙即離去,而甲○○明知於飲用酒類後已足以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竟仍於同日22時許,貿然駕駛前開車輛,自上開地點駕往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299巷內之景豐公園,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至臺北市○○區○○路1段229巷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濃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採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而被告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77毫克,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平衡感、穩定性、控制力、注意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意識模糊不清、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加以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或發生任何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