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火花遊戲」之視聽著作係晶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偉公司)經由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原著作權人係韓國MBC電視臺專屬授權予東森電視事業有限公司,轉專屬授權予佰樂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再轉專屬授權予晶偉公司),而取得該視聽著作於臺灣地區發行家庭用DVD光碟產品之著作財產權利,任何人未經晶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其就前開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又乙○○亦明知其於某不詳時、地所取得之「火花遊戲」DVD光碟1套,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違法重製光碟,詎乙○○竟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1、2月間,向知情之 潘俊豪 (業已另案判決)商借其個人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以供將來他人購買違法重製光碟匯款之用,復於98年4月間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其申請之帳號「[email protected]」上網刊登拍賣前揭「火花遊戲」之違法重製光碟1套之訊息及照片,並載明起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元,而向不特定人販賣散布。嗣晶偉公司人員在臺北市某處上網發現上情,即於98年4月20日下標購得,並依照乙○○之指示於同日匯款300元至潘俊豪上開帳戶後,乙○○再自大陸地區寄送上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片1套共計2片予晶偉公司之人員。經晶偉公司鑑定確屬盜版品後,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理由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供承不諱在卷
(見本院卷98年11月13日、99年12月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2月10日之審理筆錄),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以及證人潘俊豪於警詢中、偵查中等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98年5月25日98松山字第0219700255號函附之潘俊豪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匯款證明執據1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之列印資料、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予佰樂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授權證明書、佰樂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授權予晶偉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證明書、韓國MBC公司授權予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違法重製光碟片及其外包裝之影本、被告自大陸地區寄送違法重製光碟片之信封外袋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違法重製光碟片而散布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及在網路上公開陳列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光碟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而經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下,仍不知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物權而犯本罪,不僅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更損及我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晶偉公司達成和解,並取得晶偉公司諒解表示不再追究,此有99年3月10日之和解書暨陳報狀各1紙等在卷可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本件販售之盜版光碟片數量共2片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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