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向乙○○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合計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甲○○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GR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途經文山路三段外側車道近交流道口時,本應注意依該路段速限標誌之規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速度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致其左前車頭撞及在內側車道行進之乙○○所駕駛之車號00—七九0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乙○○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下肢挫傷等傷害。嗣經乙○○報警,雖未報明肇事者姓名,惟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事發地點係臺北縣○○鄉○○路○段近交流道口,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道路狀況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該路段之速限六十公里行駛,亦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其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其肇事後經告訴人報警,雖未報明肇事者姓名,然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猶任意駕車,復貿然超速變換車道行駛,終致肇事,危害告訴人之身體,其過失程度固屬非輕,然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至為嚴重,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圖快,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當庭表明願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合計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告訴人亦同意被告按月如數匯款至其在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且為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除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外,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對其權益亦有保障,爰併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向告訴人支付一萬元、合計十萬元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