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4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三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百平方公尺)、同小段六三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及同小段六四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ㄧ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叁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637-1地號、面積200平方公尺,同段同小段633-1地號、面積29平方公尺,及同段同小段644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而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均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之第三種住宅區,惟系爭637-1地號土地平均寬度為21.7公尺、平均深度為9.08公尺,而系爭633-1地號土地之平均寬度為16.66公尺、平均深度為1.91公尺,另系爭644地號土地之平均寬度為0.87公尺、平均深度則為1.65公尺,均不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之第三種住宅區平均寬度及深度標準,而無法單獨建築房屋,是如按原物分割,顯無法作有效之利用,且參酌系爭土地目前並無任何地上物,亦無必須維持地上物與分得土地需為同一人,俾使地上物得以保全之考量,是為避免原物分割致大多數共有人所得面積過小,使系爭土地無法完整利用,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之弊,是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一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分別為200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而上述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詳列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然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即屬有據。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00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前已述及,則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依據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以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將可能成為畸零地,況系爭龍泉段2小段644地號土地之面積僅1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將不及1平方公尺,是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將損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為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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