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 張譯芸 相對人 謝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買受第三人 宋隆豹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0分之1、全部),及其上同段3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之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相對人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宋隆豹所有之不動產,致使系爭不動產業遭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446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聲請人就此業已另行具狀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00號),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 陳明 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雖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00號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事件因依聲請人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既已經判決駁回,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