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萬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萬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主觀犯意補充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持有公司資金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名冠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當知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決定,以防公司資產變相減少,猶擅自挪用公司資金新臺幣113萬元,供己作為購買證人 謝知辰 之妻 馮筠善 股權之資金使用,顯有虧職守,損及名冠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侵占之金錢數額、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472號
省請簡易判決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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