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堃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堃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犯罪時間更正為「103年9月1日」、犯罪地點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又罹罪章,所為誠非可取,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家境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於偵訊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願提出告訴(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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