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貽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貽鋕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貽鋕為台灣台北監獄受刑人,其於民國103年4月19日上午11時2分許,在臺灣臺北監獄愛一舍14號房使用杯子盛裝熱水飲用時,因試飲後發現水溫過高,欲將杯內熱水倒入廁所,其本應注意連同其在內共有18位受刑人在上開舍房內服刑,其應注意是否有其他受刑人正在使用該舍房唯一之廁所,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遽將杯內熱水倒入廁所,適該舍房受刑人 吳隆雄 正在廁所內上廁所,高溫之熱水直接潑灑在吳隆雄之右腳上,致吳隆雄之右腳受有腳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等傷害。
二、案經吳隆雄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貽鋕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告訴人雖於告訴狀及收容人自白書上記載被告之行為係故意行為,被告對之構成故意傷害罪,然其於103年6月27日接受檢察官事務訊問時自承在此案前被告與伊無特別恩怨,並稱「我要告他過失傷害罪」等語,是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向廁所內潑灑熱水之行為係故意行為。此外,復有舍房人員清冊、病歷紀錄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