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曉佩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曉佩因毒品、詐欺等七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1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著有32年度非字第6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林曉佩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於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1月13日判決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係自95年8、9月間至同年11月28日以約2、3天施用1次之頻率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此有本院96年度宜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顯係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則依前開說明,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有間,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駁回。另關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之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就同一事項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