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73號原告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十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是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十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補正,並提出被告十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所列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請按所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到院,以利本院送達。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