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55號上訴人 游錦銅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游錦銅於民國109年5月2日15時5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基隆市○○街○○號前,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1日前。嗣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而到案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認違規屬實,遂於109年5月4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警
方不該因酒測機無法顯示測量結果,逕認上訴人消極拒測,是本件與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觀諸被上訴人答辯內容,可知所謂「測試3次失敗視為消
極不配合等同拒測」,為本件裁罰原因,然被上訴人始終未說明「測試失敗等同拒測」之相關規範何在,顯然不當擴張、曲解系爭規定之定義。原判決依文義解釋認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不以明示拒絕為限,刻意消極推諉或拖延時間,亦屬拒測,然此文義解釋之結果,仍與「測試3次失敗等同拒測」有所不同,如依原判決上開見解,被上訴人須提出上訴人有刻意消極推諉或拖延時間規避酒測之事證,始可以系爭規定對上訴人裁罰。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訴人消極拒絕酒測之事證,徒以測試3次失敗等同拒測予以開罰,此與系爭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判決就此未予詳查,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⒉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測試3次失敗等同拒測而開罰,則
被上訴人自應對「測試3次失敗等同拒測」乙節為說明與舉證,否則即有違法裁罰之問題。又行政法院應審查行政機關作成處分過程的合法性,而非為行政機關找出行政處分合法之理由。本件不論從原處分或被上訴人之答辯狀內容,被上訴人均未主張上訴人係以拒絕吐氣、憋氣、吸氣等方式規避酒測,然原判決卻逕自認定舉發機關員警係以上訴人之外觀行止判斷被上訴人有上開拒絕酒測之舉,是原審所為,不僅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更混淆司法權與行政權之分界。
㈡次按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
以查明事實真相。本件原審曾諭知上訴人提出呼吸功能檢驗報告表,並向上訴人闡明檢驗報告受人為因素影響大,而要求上訴人提出過去的檢驗報告等語。上訴人乃於109年8月25日向申請調閱「先前」所為之呼吸功能檢驗報告,詎原判決以該檢驗報告年代久遠,無法證明上訴人現在之肺功能狀態,而拒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有錯誤闡明致上訴人訴訟不利益之瑕疵;且如原審認為上訴人主張肺活量不足影響酒測之舉證不足,其自應再次闡明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讓上訴人有提出其他證據之機會,否則即有違反闡明義務之違誤。㈢由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可知,喝酒者應存有部分人無法完成
吹氣測試檢定,故員警應依個案狀況選擇適當的酒測方式,然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未主動要求抽血檢測,而認本件無實施抽血檢測之義務,此見解實與上開規定有違:
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於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始得在經其同意下,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由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品 任於原審所證酒測過程中,上訴人曾向伊表示肺活量不足,在第一台酒測器來之前,伊有跟上訴人說過可以抽血的事情等語,可知抽血檢測與吹氣酒測同為合法之酒測方式,員警可依個案狀況選擇適當之酒測方式。又上訴人既曾向員警表示肺活量不足,足認上訴人無法完成吹氣酒測,符合「有客觀事實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是員警於上訴人吹氣酒測失敗後,自應向上訴人提出抽血檢測之要求,以符合相關酒測程序之規定。
⒉上訴人對於有飲酒乙事坦承不諱,又自知肺活量有問題,
於酒測過程中屢屢向在場員警詢問其吹氣量是否足夠,但員警卻靜默不語,造成上訴人情緒緊張不知所措,最終導致吹氣量不足而酒測失敗之結果,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拒絕酒測之意,客觀上無法檢出酒測結果,乃因上訴人肺活量功能較差所致。對此,員警自應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修正規定第5條第1項第4點規定,對上訴人提出血液採樣之要求,除非上訴人拒絕實施抽血檢測,否則不應以吹氣酒測失敗,即論定上訴人拒測並予以開罰。又酒測機無法顯示結果的原因很多,警方身為執法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即應窮盡所有檢測作為,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不該僅以無法實施吐氣酒測即論定受測者拒測,否則抽血採樣檢測豈不是形同虛設,毫無用處?㈣原審從密錄器畫面判定上訴人有憋氣、吸氣等行為,此乃上
訴人應員警要求,準備要大力吹氣之前置動作,原審將上訴人連續性的動作切割認定,實有誤會。上訴人主觀上無拒絕酒測之故意,客觀上亦有實際進行酒測,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對上訴人開罰,難認於法有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所述「測試3次失敗等同拒測」一節,按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所稱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不僅係指行為人以明確之言語或動作表達其拒絕受測之意等積極性作為,尚包括行為人雖表明願意配合接受酒測或聲稱沒有不配合進行酒測,卻執非屬正當理由之詞加以推拖或不願以正確方式吹氣等消極性作為之實質上拒絕受測之行為,不論警方測試(失敗)次數為何,只要客觀事實足以顯示行為人確有實質上拒絕受測之行為,即該當上開處罰規定。此部分相同意旨,亦見諸原判決之理由說明(原判決第7頁第30行至第8頁第15行)。又裁罰事實是否成立或存在,乃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職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加以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始終未說明「測試失敗等同拒測」之相關規範所在,本件即有違法裁罰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未主張上訴人係以拒絕吐氣、憋氣、吸氣等方式規避酒測,然原判決卻逕自認定舉發機關員警係以上訴人之外觀行止判斷被上訴人有上開拒絕酒測之舉,違反司法權與行政權分界等語,容屬上訴人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尚非可採。
㈡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
是法院之闡明義務不僅在於履行其對當事人之照顧義務,同時亦是在履行其職權調查義務,法院應採取各種方法促使當事人完全陳述,盡可能使為判決基礎所必要之全部訴訟資料皆被提出,並確定為判決基礎之各項事實。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此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原則上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等語,然查,上訴人所陳原審曾諭知上訴人提出呼吸功能檢驗報告表,並向上訴人闡明檢驗報告受人為因素影響大,而要求上訴人提出過去的檢驗報告等情,如若屬實,足見針對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肺活量不佳一節,原審業已促請上訴人提出有利於己之訴訟資料佐實,且上訴人既委任具有法律訴訟專業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則就其所提出之呼吸功能檢驗報告表(原審卷第97頁)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肺活量不佳」致其難以配合酒測之事實,應在訴訟代理人所應具備之一般性法律專業知識範圍內,詎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檢驗報告,不僅是於96年4月間之受檢結果,距離本件事實發生之時(109年5月)已達13年之久,且該報告亦經勾選「NormalSpirometry」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10、11頁),可見該檢驗報告能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有無另行提出補強事證之必要等,並非難以判斷;而上訴人是否確有「肺活量不佳」之事實,非但自知甚稔,其尤較他人更有能力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在法院業已明確指出調查證據之方向後,上訴人自可提出有利於己之相關事證資料以供法院審酌,而非僅限於前揭檢驗報告,是上訴人以其所提出檢驗報告之證明力未獲原審為有利之認定,而反謂原審未盡闡明義務,俾使上訴人有提出其他證據之機會等語,自無可採。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上開規定雖僅設定汽車駕駛人不得於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標準時不得駕車之行政法上義務,並未就檢測方式(吐氣或抽血)予以明文其優先順序或實施要件,然抽血檢驗乃屬於侵入性檢測方式,相較於吐氣檢測,對人身自由、身體完整性、隱私權(個人資訊決定權)等干預強度更高,優先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方符比例原則,是上訴人主張抽血檢測與吹氣酒測同為合法之酒測方式,員警可依個案狀況選擇適當之酒測方式,且酒測機無法顯示結果的原因很多,警方應窮盡所有檢測作為,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不該僅以無法實施吐氣酒測即論定受測者拒測,否則抽血採樣檢測豈非形同虛設等語,自非可採。至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所訂:「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乃係於有客觀情事無法實施吐氣測試時,在徵得受測者同意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性檢測措施。上訴人固主張其既曾向員警表示肺活量不足,足認其無法完成吹氣酒測,符合「有客觀事實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等語,然查,本件於警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上訴人於當場與警員之對話過程,其談吐之音量正常,並非氣若游絲,其於現場甚至多次諉以自願重新吹氣,未表明其體況不佳,亦未呈現勉力吹氣卻力有未逮之情狀等情,為原審基於蒐證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7、8頁),是即令上訴人確曾向警方表示其肺活量不足等語,然在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確實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況下,警方要求上訴人配合吐氣檢測,於法自無不合,自無必要對上訴人提出血液採樣之要求,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不足採至灼。㈣至上訴人所稱原審從密錄器畫面判定上訴人有憋氣、吸氣等
行為,此乃上訴人應員警要求,準備要大力吹氣之前置動作,原審將上訴人連續性的動作切割認定,實有誤會等語,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說明,依上開所述,核屬有據,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黃翊哲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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