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啟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我因肇逃案件,被判刑1年2月,緩刑
3年,發生車禍當時,我真的不是故意要逃跑,也不知道肇事逃逸是什麼,才會犯下這個錯誤。為了我的肇逃案件,家庭失和破碎,再加上這兩次的酒駕,勞務期間無法工作賺錢,及因處理肇逃案件的和解與第二次酒駕的易科罰金,讓我負債累累,家庭面臨經濟困境,2個小孩還在就學,負擔真的很沈重。最近好不容易找到了一個穩定的正職工作,可以正常生活、暫時糊口。我真的好後悔,不應該在工作當中喝酒又酒駕,我真的知道錯了,拜 託鈞院 能夠給我最後一次的機會改過,不要撤銷緩刑,讓我這個破碎失和的家庭能夠重建等語。
二、按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日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下稱甲案】,緩刑期間應至108年11月27日期滿。嗣抗告人於甲案緩刑期內即10
7年6月17日,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經原審於甲案緩刑期內即107年
8月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同年8月27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受甲案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即堪認定。從而,本件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㈡抗告人所犯上開甲、乙二案,甲案所犯者係刑法第185條之
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下稱肇事逃逸罪),乙案所犯者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下稱酒後駕車罪)。雖前、後所犯二案之罪名並非相同,即肇事逃逸罪之規範在使車禍事故被害人受即時救助,避免危害擴大,減少死傷,而酒後駕車罪則在避免服用酒類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惟前揭肇事逃逸及酒後駕車二罪均編列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且皆寓有促使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俾起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目的。因此,審酌抗告人所犯甲、乙二案均屬處罰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公共危險案件,甲、乙二罪之犯罪性質相近,且實務上常常併隨發生(酒後駕車者,於肇事後再另行起意肇事逃逸者,並非少數),佐以抗告人於乙案之酒測值已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為前開酒後駕車罪所規範之每公升0.25毫克之
3.4倍以上,對於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實具有非常高之潛在風險,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實屬重大。而甲案判決之審理法院係考量抗告人於甲案犯行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部分調解成立,深具悔意,並參酌其犯罪情狀、家庭狀況等事項,因而宣告緩刑,並希望藉由緩刑期間提供義務勞務,使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體認維護公眾安全法益之重要性,意即在促使抗告人謹守甲案審判時顯示之改過決心,惟抗告人竟不知警惕,又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乙案之罪(依前科紀錄,此為抗告人第2次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然欠缺自制反省之能力,且並未因甲案之緩刑處遇,而使其培養出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體認到維護公眾安全法益之重要性,其並未特別珍惜甲案所給與之自新機會,堪認抗告人確未能藉由甲案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準此,甲案所宣告之緩刑確實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況,抗告人犯甲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曾以抗告人於甲案緩
刑期間之106年6月13日,故意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的案件(下稱丙案),經原審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由,向原審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宣告,惟原審考量抗告人於犯丙案後仍繼續履行甲案要求之義務勞務負擔,且抗告人到庭後保證不會再犯,因此認為抗告人尚未達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此有原審106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裁定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頁正反面)。易言之,針對是否撤銷受刑人甲案的緩刑,法院已經給予過抗告人自新的機會,然而抗告人在原審106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裁定確定後未滿一年,又再犯相同的酒後駕車罪(即乙案),顯然抗告人非常不珍惜甲案給予的緩刑宣告機會,經常抱持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的僥倖心態,不重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益徵抗告人主觀上顯現出無視法規範之惡性,甲案給予抗告人緩刑機會期其能改過自新之美意已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乙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即107年9月18日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而撤銷抗告人甲案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