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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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79號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嘉豪
陳泓齊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即判決附表編號2⑵、3⑵傷害罪部分)。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張嘉豪、陳泓齊關於觸犯最重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即判決附表編號2
⑵、3⑵),經本院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張嘉豪、陳泓齊(及共同被告 謝維仁 )其餘私行拘禁、傷害致死及遺棄屍體等罪(即判決附表編號2⑴⑶⑷、3⑴⑶
⑷、﹙4⑴⑶⑷﹚),則依法送上訴,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表:
┌──┬───┬────────────────┬──────────────────────┐│編號│被告│原判決主文│本院判決│├──┼───┼────────────────┼──────────────────────┤│1│ 温政傑 │(略)│(略)│├──┼───┼─┬────────────┬─┼────────────────────┬─┤│2│張嘉豪│⑴│張嘉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應│原判決左列罪刑及執行刑均撤銷。│應│││││處有期徒刑貳年。│執│張嘉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執││││││行│壹月。│行│││├─┼────────────┤有├────────────────────┤有││││⑵│張嘉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原判決左列罪刑及執行刑均撤銷。│期│││││期徒刑壹年陸月。│徒│張嘉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徒│││├─┼────────────┤刑├────────────────────┤刑││││⑶│張嘉豪共同犯傷害致死罪,│拾│上訴駁回。│拾│││││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肆││肆│││├─┼────────────┤年├────────────────────┤年││││⑷│無罪(遺棄屍體)。││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陸│││││││張嘉豪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月│├──┼───┼─┼────────────┼─┼────────────────────┼─┤│3│陳泓齊│⑴│陳泓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應│原判決左列罪刑及執行刑均撤銷。│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執│陳泓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執││││││行│月。│行│││├─┼────────────┤有├────────────────────┤有││││⑵│陳泓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原判決左列罪刑及執行刑均撤銷。│期│││││期徒刑壹年。│徒│陳泓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徒│││├─┼────────────┤刑├────────────────────┤刑││││⑶│陳泓齊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玖│原判決左列罪刑及執行刑均撤銷。│捌│││││處有期徒刑捌年。│年│陳泓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年貳月。│陸│││├─┼────────────┤├────────────────────┤月││││⑷│無罪(遺棄屍體)。││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陳泓齊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捌月。││├──┼───┼─┼────────────┼─┼────────────────────┼─┤│4│謝維仁│⑴│謝維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應│原判決左列罪刑及執行刑均撤銷。│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執│ 謝雅仁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執││││││行│月。│行│││├─┼────────────┤有├────────────────────┤有││││⑵│謝維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原判決左列罪刑及執行刑均撤銷。│期│││││期徒刑壹年貳月。│徒│謝維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徒│││├─┼────────────┤刑├────────────────────┤刑││││⑶│謝維仁共同犯傷害致死罪,│拾│原判決左列罪刑及執行刑均撤銷。│玖│││││處有期徒刑玖年。│年│謝維仁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年肆月。│陸│││├─┼────────────┤├────────────────────┤月││││⑷│無罪(遺棄屍體)。││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謝維仁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捌月。││├──┼───┼─┴────────────┴─┼────────────────────┴─┤│5│ 邱建霖 │(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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