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2月16日下午5時26分許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本件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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