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7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7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書 記 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
1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8計算,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
第7條所載。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付息,欠款
182761元,嗣後原告協助被告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由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銀與被告簽署協議書,
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雙方合意以182761元按月分期繳
付本息,如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依上開協議書除第3條規
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協商視為無效,各債務
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料被告自96年9月
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164674元及自96年9月2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業
據提出現金卡約定書、客戶帳務資料、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