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提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逮捕人 鄭秉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月11日21時58分,因無事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逮捕,為此聲請提審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07年4月11日21時58分,遭警察機關逮捕為由,向本院聲請提審,惟聲請人因涉嫌公共危險罪,業經司法警察於107年4月12日11時20分許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訊畢後諭知限制住居後釋放,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逮捕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影本等可稽,聲請人既已經釋放回復自由,則聲請人提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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