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騰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執從字第8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貳點伍伍叁柒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貳點伍捌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曾騰儀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101年12月4日為警搜索查獲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8包(送驗淨重合計22.73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553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5838公克),而經法院判決確定結果,認該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關,乃未併予宣沒收銷燬。惟該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68包,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開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68包,經送鑑驗結果,認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1年12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11200173號鑑驗書2份在卷可稽。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秋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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