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事實上處分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原告 孫有生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郭釗偉 律師被告 孫賴春枝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複代理人 郭大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孫安男 為原告之父、被告之配偶,基於家長權、節稅及預先為財產分配之考量,於民國84、85年間以伊為起造人,向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現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申請建築執照,出資在其所有新北市○○區○○段石頭厝小段25之10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00平方公尺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里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旋於85年6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時將系爭建物贈與伊,而由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與伊約定由其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並以租金收益繳納稅捐。嗣孫安男於105年10月30日過世,伊依法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竟遭被告提出異議,並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出資興建者而為所有權人等情,使伊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排除之必要,為此,爰對被告提起確認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伊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非孫安男所有,原告無從自孫安男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孫安男亦未贈與系爭建物並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以其為起造人,經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於85年1月6日核發建造執照,於85年6月4日核發使用執照,而孫安男為其父親、被告之配偶,業於105年10月30日過世,及其於106年5月4日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提出異議,為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決議駁回其登記之請求等事實,業提出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24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623433293號函及所附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調字第1064號卷,下稱士簡卷,第11至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未能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孫安男出資興建,並經孫安男贈與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之舉證縱有疵累,亦不能據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自應就該權利存在之事實,即其所主張孫安男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取得所有權,及孫安男於85年6月4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並交付予其,而由其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明,即不能認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原告固以其具結證稱:伊父親拿38地號土地去挖石頭,得款
200萬元,表示要將款項用以搭蓋農舍,嗣並出資60幾萬元搭蓋系爭建物,伊於系爭建物搭蓋完成後有提領一筆19至20萬元之現金給伊父親以幫忙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107頁)、證人 林靝琛 所述:孫安男向我表示系爭建物之資金以其拿38地號土地給人家挖石頭之收入來支付即足夠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及孫安男淡水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於83年9月26日存入200萬元,於84年7月18日提領60萬元現金(見本院卷206頁、第25頁)、原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歷史交易明細顯示於85年11月2日提領19萬元現金(見本院卷第135頁)等稽證,主張系爭建物為孫安男出資興建之事實。然,細繹上揭孫安男帳戶明細,於83年9月26日雖有4筆摘要「聯會票據」各50萬元存款,然以當日餘額觀之,僅進帳100萬元,與原告所述200萬元收入等情不符,又於83年11月4日有摘要「償還貸款」90萬2,550元提款,使同日餘額僅餘10萬1,008.2元,已遠低於原告所陳孫安男興建系爭房屋之出資數額60幾萬元,則上開原告及證人林靝琛所述孫安男以土地挖石頭之收入作為興建系爭房屋資金來源云云,不無疑義,尚難憑信。又孫安男固於84年7月18日有提領60萬元現金之紀錄,然現金提領用途本有多端,難以該紀錄即認係用於興建系爭建物所需,況該提領日期與系爭建物85年1月6日核發建造執照日(始得開工),期間亦約有半年之久,更難認上開60萬元確用以支付興建系爭建物之開銷。另依前揭原告帳戶明細,雖得認原告於85年11月
2日有提領19萬元現金之事實,然現金提領用途多端,自難驟認係原告將該現金交付孫安男以幫忙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是原告主張孫安男出資60幾萬元興建系爭房建物,及其嗣後給付孫安男19萬元幫忙出資云云,應僅其片面之詞,難予採信。
㈢、又原告以其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並引財政部65年6月5日台財稅字第33672號函釋:「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房屋起造人,申請並領取建築執照興建房屋,應該要以房屋建築完成領取使用執照的時候為贈與發生日…」,及嗣後受孫安男交付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情,主張孫安男預為財產分配,於85年6月4日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時,即將系爭建物贈與並移轉占有予原告,使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然,本件難認有孫安男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上開主張孫安男預為財產分配,贈與系爭建物並移轉事實上分權予原告已失其前提事實,且原告為建物起造人時已成年,與上開財政部函示之情形不同,亦難比附援引,況該函示僅係財政部為課稅上之認定而作成,本難作為認定民事法律關係之依據。又以子女為起造人非僅以贈與為唯一原因,尚有基於借名登記等其他法律關係所為,是不得僅以原告為起造人及上開財政部函示,即認定有孫安男有贈與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之事實。又原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有竊取被告保管持有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犯罪嫌疑,已以107年度偵字第693號起訴書將原告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則原告持有系爭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是否為孫安男所交付,非無疑義,且參以原告自承其執有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時間及源由,為約99至100年期間受孫安男所交付,則孫安男既於取得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留作保管,何以在10多年後,未變更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使用之情形下,突交付予原告?亦屬可議。是原告主張其受孫安男交付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事實,尚難採信,自難以原告現執有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事實,為孫安男贈與並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於起訴時乃稱:孫安男於84至85年間以原告為起造人時與伊口頭約定「嗣孫安男百年後系爭建物全部即歸屬原告所有」等語(見士簡卷第5、6頁),亦與其主張孫安男於85年6月4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伊等情,並不一致,益證原告該主張難以憑信。至證人林靝琛固證稱:曾聽聞孫安男向其父親表示要替原告出資興建農舍並向其父親請教興建相關問題,且聽孫安男向其表示不用擔心興建房舍之資金,因為38地號土地給人家挖石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
113頁),然其所述縱然為真,惟均屬系爭建物興建前所發生之情事,難以推斷系爭建物興建時之實際情形,亦難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孫安男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取得所有權,及孫安男於85年6月4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並交付予其,而由其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為真,自難認其主張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事實為可採。原告指摘被告提出系爭建物興建時相關單據有疵累,未能證明被告主張其為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人事實為真,縱能採信,然原告已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之舉證縱有疵累,亦不能據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
㈤、另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警員 陳銘宣 到庭作證,並向其所任職之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調取照片,以釐清原告當時所穿衣服,不可能藏匿系爭建物證照,而無竊取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情事,然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僅為數紙張,無法排除藏於內著之可能,光從原告所著衣物情形,實難釐清原告有無竊取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事實,因認無調查之必要;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原告之岳母 林楊美里 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曾於孫安男興建系爭房屋之時,親聞孫安男表示要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事實,然林楊美里為原告之岳母,其證詞信憑性本低,且原告於起訴近1年半時間才提出有此證人,亦有可議,且其待證事實亦屬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前之事實,與嗣後孫安男是否有贈與系爭建物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尚無直接關連,是亦認無調查該證據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六、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事實為真,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其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