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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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怡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訴字第1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怡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及碎塊狀共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玖陸公克、貳點陸貳公克)及外包裝袋貳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參包(總驗餘淨重壹點參玖貳捌公克)及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4.25公克,總驗餘淨重3.58公克)」更正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6公克、2.62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怡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之粉末及碎塊狀共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6公克、2.62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108毒偵1599卷第165頁)在卷可佐;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總驗餘淨重1.392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見108毒偵1599卷第155頁)在卷可查。
是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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