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益選任辯護人鐘烱錺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25號、第1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前給付被害人 鄭增擧 之繼承人 鄭長銓 、 鄭禮清 、 鄭百宏 、 鄭張春綢 、 鄭桂芬 、 鄭光華 共新臺幣肆佰萬元。
事實
一、莊文益任職於貨運公司,負責運送醫療用品至醫療院所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6月25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5號前欲左轉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送貨時,本應注意行經有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向左轉彎,適對向行人鄭增擧沿上開民生路行人穿越道同方向東往西方向行走欲穿越民生路,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左前車頭撞及鄭增擧,鄭增擧因而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頭顱骨折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年9月4日13時40分許因上開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其併發症而死亡。 嗣莊文益 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表明為肇事人,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增擧之子鄭禮清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所憑證據㈠訊據被告莊文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鄭增擧行向為誤載,容於後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共23幀、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行照等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1932卷第15、18至28頁、107年度相字第615號卷第40頁、107年度調偵字第1325卷第14至18頁),而被害人鄭增擧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顱骨折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經手術後轉至外科加護病房,期間於107年7月27日轉入兆興護理之家,再於
107年8月28日至淡水馬偕醫院急救,經診斷有:⒈因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挫傷性腦出血,進行手術,移除左側頭骨及血塊,置入腦壓監測器;⒉右額部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⒊枕骨骨析;⒋後顱窩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⒌呼吸衰竭;⒍阻塞性腦積水,並置入腦室腹腔引流管等情狀,嗣於107年9月4日13時40分許宣告死亡,並由檢察官督同法醫前往相驗後,以因交通事故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其併發症死亡為死亡原因,而於107年9月11日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並製有107年9月5日勘(相)驗筆錄等情,有被害人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單、手術紀錄、門診紀錄單等相關病歷資料、臺灣士林檢察署107年9月5日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同上偵11932卷第14頁、同上相615卷第
14、42至82、86頁)。而被害人因本案107年6月25日車禍受傷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救治,期間固有於107年7月27日至兆興護理之家照護,復於107年8月28日再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迄於107年9月4日死亡,惟綜合上述病歷資料及勘(相)驗筆錄可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肇因於車禍所致之顱內出血及所生之併發症,治療期間雖歷經2月有餘,然此段期間僅係維持被害人生命跡象,並非有何情況好轉之情狀,是自難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仍受治療若干期間而遽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本案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或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是辯護人所指情節因乏客觀證據足佐有何因果關係中斷之情事,自難憑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當時是從小吃店往民生停車
場的方向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所擷取畫面相符(見同上調偵1325卷第15至17頁、同上偵11932卷第15頁),復比對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方位,是被害人應係在被告原行進方向之對向而為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民生路等情,堪以認定,是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被害人之行向顯係誤載,應予更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為駕駛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同上偵11932卷第20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造成被害人因遭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撞擊而受有上述之傷害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經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該項,即刪除以「業務」作為該罪名之構成要件,回歸該條第1項適用,而修正後之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3項之主刑種類、主刑輕重標準之相關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犯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撥打電話報警表明為肇事人,並停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送貨司機,未依規定駕駛汽車,因其過失行為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無可回復之結果,並致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平復之心理傷痛,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目前被害人家屬已獲被告保險公司理賠2,111,120元,此有保險公司傳真之賠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惟仍與被害人家屬之意願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不慎,觸犯本件刑章,經偵、審教訓,堪認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衡及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已從傳統之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亦即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間,盡可能提供各種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本案被害人之繼承人鄭禮清、鄭長銓、鄭百宏、鄭張春綢、鄭桂芬、鄭光華因本件車禍被害人之死亡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參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是本件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被告能確實省察其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損害,進而於社會更生、正常工作賺取所得,俾使被害人家屬能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入監執行,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願賠償被害人之繼承人共40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見本院卷第46頁),認對被告之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並命被告於本判決宣判日後之6個月內即
108年12月13日前給付被害人之繼承人鄭長銓、鄭禮清、鄭百宏、鄭張春綢、鄭桂芬、鄭光華共400萬元。若其未能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其性質屬其因本件犯行對被害人之繼承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之繼承人日後循民事途徑取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有一部、全部之關係,是被告如依期給付,自得於同一金額內發生清償之效果,末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