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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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債務人 蔡昕語蔡玉觀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裁定自民國107年8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雇主出具之在職書(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171頁至第174頁、本院卷第104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4.01%,經本院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下列情事,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別無其
他財產。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06,070元,扣除必要支出417,528元後之餘額88,542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
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901元,已近於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17,599元,僅差302元,本院認為支出應以17,599元認列,足徵債務人業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並勉力履行債務,應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
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無財產,於玄武養生會館任職,每月收入約2萬2,000元,有債務人雇主提出之薪資證明正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4,401元(計算式:22,000-17,599=4,401),已將其中逾8成之3,521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每月清償4,000元,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2.債務總金額:7,181,979元。││3.清償總金額:288,000元。││4.總清償比例:4.01%。│├────────────────────────────────────┤│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174,035│97│││有限公司│││├──┼────────┼────────┼───────────────┤│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433,834│242│││股份有限公司│││├──┼────────┼────────┼───────────────┤│3│新加坡商艾星國際│1,045,622│582│││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4│富邦資產管理股份│193,668│108│││有限公司│││├──┼────────┼────────┼───────────────┤│5│勞動部勞工保險局│78,496│44││││││├──┼────────┼────────┼───────────────┤│6│萬榮行銷股份有限│1,228,775│684│││公司│││├──┼────────┼────────┼───────────────┤│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1,977│1│││康保險署│││├──┼────────┼────────┼───────────────┤│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652,210│363│││股份有限公司│││├──┼────────┼────────┼───────────────┤│9│長鑫資產管理股份│3,373,362│1,879│││有限公司│││├──┼────────┼────────┼───────────────┤││合計│7,181,979│4,000│├──┴────────┴────────┴───────────────┤│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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