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8號原告 陳祖嘉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被告 陳幼麵 輔助人 陳張阿輝
陳惠珍 被告 許信一
盧 許麗華 許秀實 許執中 簡 許麗惠 許麗星 許麗玉 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宜 被告 許明忠
金 沢佑隆 金沢佑星 金沢淑子 河合令子 兼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勝和
許勝鈞 許玉鳳 許麗雅 黃閨秀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安平 被告許 李明媚
鐘輝煌 (兼 鐘錦隆 之承受訴訟人) 李健生 劉明傳 劉明仁 劉明信 劉明達 劉佳壽 劉怜娥 劉怜慧 陳淑純 陳秀卉 陳文彬 陳文豪 盧璧芳 周郁芳 陳富明 陳維祥 陳佩琦 鐘鑫城 鐘鑫雄 鐘鑫忠 鐘鑫強 追加被告 許鈞惟 訴訟代理人 許祥熙 追加被告 許家僖
許家華 許鈞傑 許世亨 許世豪 李承正 李先耀 李先倫 李先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明傳、劉明仁、劉明信、劉明達、劉佳壽、劉怜娥、劉怜慧應就被繼承人 劉怜珍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 公同 共有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承正、李先耀、李先倫、李先覲應就被繼承人 劉怜芬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鐘輝煌應就被繼承人鐘錦隆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鐘錦隆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鐘輝煌,並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5-6、16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劉怜珍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怜珍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劉怜芬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怜芬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2所示之比例分配(湖調卷第13頁)。嗣追加劉怜芬之繼承人李承正、李先耀、李先倫、李先覲為被告(湖調卷第100頁),另因被繼承人 許老松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許祥麟 、許祥熙、 許祥豐 、 許瑞真 均拋棄繼承,而追加第二順位繼承人許家僖、許家華、許鈞傑、許鈞惟、許世亨、許世豪為被告(本院卷三第134、137頁),並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劉明傳、劉明仁、劉明信、劉明達、劉佳壽、劉怜娥、劉怜慧應就被繼承人劉怜珍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李承正、李先耀、李先倫、李先覲應就被繼承人劉怜芬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鐘輝煌應就被繼承人鐘錦隆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2所示之比例分配(本院卷四第72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除被告許鈞惟、許勝鈞、許玉鳳、許麗雅、黃閨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避免使用上之爭議及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怜珍、劉怜芬、鐘錦隆已死亡,劉怜珍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明傳、劉明仁、劉明信、劉明達、劉佳壽、劉怜娥、劉怜慧,及劉怜芬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承正、李先耀、李先倫、李先覲,及鐘錦隆之繼承人即被告鐘輝煌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許信一、許秀實、許執中、 簡許麗惠 、 盧許麗華 、許麗玉、許麗星、許明忠、 金沢佑隆 、金沢佑星、金沢淑子、河合令子、許勝和: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一第91頁)。
(二)被告許鈞惟、許勝鈞、許玉鳳、許麗雅、黃閨秀:同意變價分割,但請求將 許欽璋 繼承人之部分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本院卷一第91頁、卷三第267頁)
(三)陳幼麵: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三第159頁)。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劉怜珍、劉怜芬、鐘錦隆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渠等死亡後,劉怜珍之繼承人為被告劉明傳、劉明仁、劉明信、劉明達、劉佳壽、劉怜娥、劉怜慧;劉怜芬之繼承人為被告李承正、李先耀、李先倫、李先覲;鐘錦隆之繼承人為鐘輝煌等情,有系爭土地之謄本、上開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5-6、76-8
1、87-1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依系爭土地之謄本所示,因上開被告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被告劉明傳、劉明仁、劉明信、劉明達、劉佳壽、劉怜娥、劉怜慧、李承正、李先耀、李先倫、李先覲、鐘輝煌 就渠 等分別繼承被繼承人劉怜珍、劉怜芬、鐘錦隆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均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三)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99.44平方公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87-101頁)。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如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土地分割將過於零碎,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亦過於狹小,顯無法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是原物分割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案。又參以原告主張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案,且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亦均同意變價分割,故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渠等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2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為適當。
(四)末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被告陳幼麵、陳淑純、陳秀卉、陳富明、陳維祥、 陳珮琦 外,其餘被告均係許欽璋之繼承人,是許欽璋之繼承人既繼承許欽璋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許欽璋之遺產進行分割前,自應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3分之1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又除系爭土地外,許欽璋仍有其他遺產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1頁),則許欽璋之繼承人如欲消滅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就許欽璋之所有遺產一併請求分割,尚難單就系爭土地為繼承分割。是被告許鈞惟、許勝鈞、許玉鳳、許麗雅、黃閨秀請求將渠等繼承系爭土地公同共有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云云,核屬對遺產為一部分割,自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明傳、劉明仁、劉明信、劉明達、劉佳壽、劉怜娥、劉怜慧應就被繼承人劉怜珍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承正、李先耀、李先倫、李先覲應就被繼承人劉怜芬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鐘輝煌應就被繼承人鐘錦隆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另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比例分配,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被告反訴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反訴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沈育儒附表一: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汐止區│ 厚德 ││261││399.44│└──┴────┴────┴───┴──┴───┴──┴────┘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1│陳幼麵│3分之1│├──┼─────┼──────┤│2│陳祖嘉│288分之10│├──┼─────┼──────┤│3│陳淑純│288分之6│├──┼─────┼──────┤│4│陳秀卉│9分之1│├──┼─────┼──────┤│5│陳富明│288分之24│├──┼─────┼──────┤│6│陳維祥│288分之13│├──┼─────┼──────┤│7│陳佩琦│288分之11│├──┼─────┼──────┤│8│許明忠│公同共有1/3│├──┼─────┤││9│許勝鈞││├──┼─────┤││10│許勝和││├──┼─────┤││11│許玉鳳││├──┼─────┤││12│許信一││├──┼─────┤││13│許秀實││├──┼─────┤││14│許執中││├──┼─────┤││15│簡許麗惠││├──┼─────┤││16│盧許麗華││├──┼─────┤││17│許麗玉││├──┼─────┤││18│許麗星││├──┼─────┤││19│許麗雅││├──┼─────┤││20│ 許李明媚 ││├──┼─────┤││21│鐘輝煌││├──┼─────┤││22│李健生││├──┼─────┤││23│劉明傳││├──┼─────┤││24│劉明仁││├──┼─────┤││25│劉明信││├──┼─────┤││26│劉明達││├──┼─────┤││27│劉佳壽││├──┼─────┤││28│劉怜娥││├──┼─────┤││29│劉怜慧││├──┼─────┤││30│李承正││├──┼─────┤││31│李先耀││├──┼─────┤││32│李先倫││├──┼─────┤││33│李先覲││├──┼─────┤││34│陳文彬││├──┼─────┤││35│陳文豪││├──┼─────┤││36│盧璧芳││├──┼─────┤││37│周郁芳││├──┼─────┤││38│金沢佑隆││├──┼─────┤││39│金沢佑星││├──┼─────┤││40│金沢淑子││├──┼─────┤││41│河合令子││├──┼─────┤││42│黃閨秀││├──┼─────┤││43│鐘鑫城││├──┼─────┤││44│鐘鑫雄││├──┼─────┤││45│鐘鑫忠││├──┼─────┤││46│鐘鑫強││├──┼─────┤││47│許鈞惟││├──┼─────┤││48│許鈞傑││├──┼─────┤││49│許世亨││├──┼─────┤││50│許世豪││├──┼─────┤││51│許家僖││├──┼─────┤││52│許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