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上字第157號上訴人 林俊琦 被上訴人 楊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依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57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108年1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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