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異議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再依異議程序聲明不服,當事人所提起異議,自屬不合法。
二、經查,異議人不服本院107年度北簡聲字第49號聲請迴避事件所為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按異議人係誤抗告為異議),惟未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抗告裁判費為由,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以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嗣異議人就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然已逾抗告期間,經本院以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復就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裁定聲明異議,亦經本院於10
7年8月16日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並為該裁定正本教示文字所明載。惟異議人對於此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再為本件異議,衡諸上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郭思妤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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