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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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祐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祐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祐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以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表:受刑人劉祐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03.04│107.02.28│├──────┼───────────┼───────────┤│偵查(自訴)│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署107年度速偵││機關年度案號│第5112號│字第129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690號││├──┼───────────┼───────────┤│事實審│判決│106.12.26│107.03.22│├───┼──┼───────────┼───────────┤││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690號││├──┼───────────┼───────────┤│判決│判決│││││確定│107.08.08│107.04.23│││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得││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816號(臺中地檢107年│7303號(已執畢)│││度執助字第20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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