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聲請人 胡家綾 即 胡珠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胡家綾即胡珠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遠東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卷第4至
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9至10頁)、戶籍謄本(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至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9至20頁)、信用報告(卷第22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3頁)、薪資明細表(卷第50至51頁)、存摺(卷第54至5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72頁)等在卷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58,533
元、269,544元(均為洺展塑膠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洺展塑膠有限公司,另有國泰人壽保單扣除借款252,000元後之解約金14,023元。又聲請人於洺展塑膠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據洺展塑膠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其自107年1月起至10月止,以應領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26,212元、25,314元、29,694元、27,396元、27,689元、24,228元、23,599元、24,199元、29,886元、23,384元,合計261,60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6,160元(計算式:261,601÷10=26,160,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其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明細表等(卷第13至16頁、第36至46頁、第66至67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洺展塑膠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2,000元,及聲請人及洺展塑膠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是本院認以上開10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26,16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2,00
0元。查聲請人父親胡○○為00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6,827元、14,868元(均為農會及郵局利息所得),名下有1房(門牌號碼即戶籍址)及1田,房田(持分均全部)現值共1,534,600元,現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而聲請人母親胡羅○○為00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6,016元、22,877元(均為農會及郵局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亦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卷第49頁、第61至6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名下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及聲請人父母所申報之利息所得,堪認其等均有相當存款,每月尚分別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故認聲請人之父母均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母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所提列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部分均予以剔除。
?犰颩茪H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承租房屋居住
,每月租金6,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24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15,719元;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6,16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10,4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08,866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4,023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4年【計算式:(3,008,866-14,023)÷10,44
1÷12=23.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