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豐補字第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何念屏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30,273元,應
繳裁判費新台幣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
外,尚應補繳新台幣9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豐
原簡易庭(台中縣○○鄉○○路○段○○○號)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