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外,均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另聲請前開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受刑人甲○○前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以六個月,依前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請前開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自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俊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