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伍萬叁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㈠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二五加碼百分之零點八七五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㈡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一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加碼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並均約定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原告經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筆共二百七十萬元後屆期未依約還款,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借各筆餘額查詢、借據約定書、分配表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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