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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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戊○○○
丁○○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陸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邀約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0五加碼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違約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二九五六七號強制執行分配結果,僅受償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止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四百一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尚有本金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及違約金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邀約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強制執行部分受償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變動一覽表、分配表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丁○○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戊○○○到場對原告之主張亦均不爭執其真正,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