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二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七毫克之酒醉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市區道路行駛並肇事,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見偵查卷第三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