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三九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甲○○○之配偶 陳慈權 有金錢糾紛,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被告持法院判決確定書,前往高雄市○○區○○街○○○號陳家,要求陳慈權清償債務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陳慈權稱該筆款項業已還清,僅尚欠其利息九千多元而已。被告見陳慈權不承認法院確定之判決,欲賴帳不還,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當場以紅色噴漆於陳家建築物之牆壁、玻璃門窗等處,噴寫「專門騙人」、「欠錢不還」等字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銘珠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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