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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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6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茂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東成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部分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2,800元,至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