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593號
原 告 裕羚文創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師誠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婉甄 律師
被 告 凌大賢
凌瑞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分別與被告凌大賢、
凌瑞賢簽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4
樓、36之9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
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租金每月各新臺幣(下同)
165,000元,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
日止,原告除於訂約當日已交付被告5月份之租金及各2個
月之押租保證金,合計990,000元外,並於當日另交付包括
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1紙之各月租金支票予被告;原告因系爭
房屋使用狀況不如預期,於107年7月終止系爭租約,復於
同年9月由原告公司員工持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交至被
告處,惟被告拒絕收受,原告公司員工只得再向被告口頭重
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再結算應扣除之水電、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後,將剩餘
之押租保證金返還原告,詎被告置而未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㈡被告凌大賢應給付原告330,000元;㈢被告凌瑞賢應給
付原告33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17條原約定:「自本契約生效日起壹
年內,乙方(即原告;下同)不得中途退租,否則甲方(即
被告;下同)得沒收乙方已繳付之租金押金及請求第壹年未
付之租金,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但自第二年度起乙方如擬
在租約未滿前提前退租,並在壹個月前通知,甲方得扣壹個
月租金作為補償空屋損失」,其真意是在第一個租賃年度,
原則上原告不得提前終止租約,若原告堅持提前終止租約,
已構成違約,被告有權沒收押租金做為違約金,並請求被告
給付第一年未付之租金做為賠償預期租金利益之損失,但在
簽訂系爭租約時,原告表示絕對不會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要
求刪除其中「否則甲方得沒收乙方已繳付之租金押金及請求
第壹年未付之租金」等文字,被告表示若將上述文字刪除,
剩餘之文字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壹年內,乙方不得中途退
租,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只有1
年,故在租賃期限內,原告不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表
示同意,被告才同意刪除上開文字,因此依系爭租約第17條
約定,在1年內原告不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之
租賃期限只有1年,故原告不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至為明確
。又原告不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繼續存在,原
告亦未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仍有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是
原告請求返還租金支票及押租保證金,均無理由等語,做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分別於107年3月19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租金每月各165,000元,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
8年4月30日止,原告已交付被告各2個月押租保證金330,
000元,另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等情,有系爭租約、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第75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依民法第454條規定請求被告共
同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
各返還原告330,000元押租保證金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
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
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
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
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
、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
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
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
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
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
),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
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
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租約第17條前
段:「自本契約生效日起壹年內,乙方不得中途退租,乙方
不得有任何異議」(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約定內容觀
之,系爭租約之契約文字業已明確表示原告自系爭租約生效
日即107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18頁、第54頁、第75頁)
起1年內,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實無須別事探求,本院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4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系爭租約第17條前段約定,就系爭租約生效日即107年3月
19日起1年內,原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甚明。而原告固
主張其因系爭房屋使用狀況不如預期,於107年7月終止系
爭租約,復於同年9月由原告公司員工持終止系爭租約之存
證信函交至被告處,惟被告拒絕收受,原告公司員工只得再
向被告口頭重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另請求被告返還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再結算應扣除之水電、管理費及相關費
用後,將剩餘之押租保證金返還原告,詎被告置而未理等語
,然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55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兩造間有以後約替代前約之方式終止系爭租約之情事,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系爭租約之期滿期限即108年4月30
日(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既尚未屆至,原告主張系爭
租約業經終止,依民法第454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及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各返還原告
330,000元押租保證金云云,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共同返還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㈡被告凌大賢應給付原告330,000元;㈢被告凌
瑞賢應給付原告3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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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期│票載金額│付款銀行│帳號│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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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裕羚文創多│KN0000000│107年9月1日│330,000│彰化商業│000000000│
││媒體有限公│││元│銀行長安││
││司││││東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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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KN0000000│107年10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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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KN0000000│107年11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
├─┼─────┼─────┼───────┼────┼────┼─────┤
│4│同上│KN0000000│107年12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
├─┼─────┼─────┼───────┼────┼────┼─────┤
│5│同上│KN0000000│108年1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
├─┼─────┼─────┼───────┼────┼────┼─────┤
│6│同上│KN0000000│108年2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
├─┼─────┼─────┼───────┼────┼────┼─────┤
│7│同上│KN0000000│108年3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
├─┼─────┼─────┼───────┼────┼────┼─────┤
│8│同上│KN0000000│108年4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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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合計33,67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