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謝祐軒 即 謝啓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係分別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8,042元本息、8萬4,722元
本息,而依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之約定書第14條,兩造
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另信用卡約款第27條,則約定兩造間關於使用信
用卡所生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上述各該訴訟標
的之價額,本質上皆屬於小額訴訟事件,僅因原告合併請求
,致本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
範意旨,係在於避免法人或商人等企業經營者藉由約定管轄
法院之方式不當增加小額事件另一造應訴成本,故自不容許
法人或商人得任意以合併請求之方式,規避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規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款
部分,均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而無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規定適用。又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
新北市萬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
以,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