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蔡嘯風
被 告 派對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尹鉦文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祈嘉 律師
陳豐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派對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零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派對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派對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萬
叁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6年11月15日起受僱被告派
對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8萬元,於107年5月31日遭被告公司解僱,惟積欠107年
5月薪資8萬元,10日預告工資2萬6,666元及資遣費2萬
元,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
1項規定,被告公司應於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或公告揭
示,被告公司應補足該60日薪資16萬元。如否,依大量解僱
勞工保護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在協商期間解僱勞
工,應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被告公司應給付107年5月
至8月薪資32萬元。被告尹鉦文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28萬6,666元(8萬元+2萬6,666元+2萬元
+16萬元);若認為無理由,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萬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
二、被告均以:被告公司因資金周轉問題,不得已於107年5月
31日資遣員工,原告同意以辦公室內電腦或器材折抵部分薪
資,被告公司因藍港美國公司提供營運資金突然中斷,為突
發事件,屬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但書,遣散員
工不受60日之限制。又被告公司因財務困難而停工歇業,難
認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尹鉦文執行其負責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請領資遣費等權利之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82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自106年11月15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於107年5月31日
離職,每月薪資8萬元,有被告公司職務聘任通知書、離職
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㈡被告公司表示因資金周轉問題,於107年5月31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2款資遣勞工,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8
月15日函及被告公司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該局107年8月
28日函、107年9月3函、107年10月16日函及被告公司違
反勞動基準法之裁處書、罰鍰收據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43至156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107年5月份薪資8萬元等
情,被告公司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提出107
年5月員工發薪名冊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至137頁),堪信為真。惟被告公司抗辯:原告離職時取走
辦公室設備折抵薪資5萬3,600元,有清單及薪資折抵同意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4、120頁),原告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7年5月薪資於2萬6,400元(8
萬元-5萬3,6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超出部分則無
理由。
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
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
前預告之。」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查原告自107年
5月3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
離職當月薪資8萬元,前第1、2、3、4、5、6月份薪
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各項給付
後,分別為77,910、77,910、77,910、82,775(77,910+4,
865)、82,291(77,910+4,381)、41,026元,有存摺明
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
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
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
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8萬6,637元【(80000+77910+77910
+77910+82775+82291+41026)÷6=86637,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其自106年11月1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
7年5月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
之資遣年資為6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01/372(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3,52
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又原告自107年5月
3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
為181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2,871.94元(計算式
=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
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萬8,719元(計
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預告工資2萬6,666元及資遣費2萬元
,均屬有據。
㈢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減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2條規定情形之
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
,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60日之限
制。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亦有明文。惟大量解僱勞工
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勞工知之權利
,故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解僱60日前將解僱
計畫書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而非在以該
通知取代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依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補足該60日薪資
1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
年12月21日勞資三字第0930062817號函:「大量解僱勞工保
護法第4條第1項所課予僱主於大量解僱時應於六十日前通
知義務,係屬雇主單方之『事實行為』,其旨在使主管機關
預知大量解僱範圍,及有無採取避免大量解僱之措施之可能
,同時被解僱勞工有受告知之權利。其與事業單位如有勞動
基準法第11條之事由,爰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針對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並不相同。」等語。足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之60日規定是一通知期,而非預告期,此60日是該法規定之
通知義務,而非有給付預告工資之義務,預告仍應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為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依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10
7年5月至8月薪資32萬元等語(見同上);惟勞動基準法
就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依該法第11條第2款規
定之反面解釋,雇主有業務減縮情事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故雇主如依該條款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縱
勞工對之有爭執而申請調解,因其爭議本非屬於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五條所定之勞資爭議事項,雇主依該法令規定之正當
理由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應不發生終止是否不生效力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公司已於107年5月31日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原告離
職證明書載明:「離職原因: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二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且原告到庭亦未否認被告公司
當時確無營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9頁),實難期待勞僱
雙方續依原勞動契約內容繼續履行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兩造
間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並請求薪資等語,亦屬無據。
㈣再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此項規定係就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之侵權行為而規範。
而勞動基準法對於雇主依規定應發給之資遣費、休假與特別
休假工資、退休金等而未發給,僅屬僱主與勞工間之履約有
無違約之問題,尚與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行為不同,更非屬
侵權行為之範疇,自與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無關,公司負責
人即不須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由被告尹鉦文提出其云游
股份有限公司職務聘任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8頁)、其勞工
保險異動查詢(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公司員工薪資由美
國藍港公司(LINEKONGUSINC.)匯款之交易憑證及員工
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64至78頁)、其與「藍港集團」執行
長RoyLiu討論被告公司業務終結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0
5至110頁)、被告尹鉦文與被告公司員工說明解散和資遣
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可知被告尹鉦文
原應徵云游股份有限公司職務,嗣轉職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
,因海外資金來源即美國藍港公司之政策而決定終結被告公
司業務,被告尹鉦文顯已整體綜合考量被告公司日後獲利能
力及虧損可能,難認係屬公司法第23條所指「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
告尹鉦文與被告公司就原告上開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萬3,066元(工資2萬6,400元+資遣費2萬元+預告工
資2萬6,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曾寶生
附表:資遣費試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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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月薪│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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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蔡嘯風│86,637元│23,522元│28,719元│52,2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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