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林勵 之
被 告 吳孟妍
被 告 吳姿 葒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 律師
陳羿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孟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吳孟妍前於民國98年間積欠原告信用
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54,201元(含本金150,948元、利
息3,253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於民國100年10
月向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起訴獲勝訴判決,並於101年3月取
得確定證明書,嗣並向本院換發債權憑證取得執行名義時。
詎被告吳孟妍為避免原屬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98年7月1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持分移轉登記予被
告 吳姿葒 ,並於98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
被告 吳盂妍 與被告吳姿葒為姊妹關係,關係親密,就彼此間
之債務應有知悉,難以想像被告吳姿葒對被告吳孟妍之資產
負債情形不知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恐非為
真實,僅係被告吳孟妍為逃避債權人追索,而故意所為之無
償行為。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
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
行為顯然損害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吳孟妍所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7月17日所為之買賣
行為及於98年8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二)被告吳姿葒應將係爭不動產於98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吳孟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姿
葒則以:緣被告吳姿葒(長女)、被告吳孟妍(次女)與訴
外人 吳政龍 (長男)為親兄弟姊妹關係。民國90年間因 渠等
舊有住家捲入訴訟糾紛,渠等之父即訴外人 吳啟聰 提議另購
房屋搬離舊有住家。渠等遂商議由被告吳姿葒及吳政龍共同
出資向訴外人 吳蔡甲 購買系爭不動產,惟雙方約定簽約之90
年12月17日為週一上班日,渠等不方便請假簽約,遂委由當
時無工作之被告吳孟妍出面與吳蔡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嗣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吳政龍考量自己名下
已有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巷○○號之房屋,若
要進行貸款,無法享有首購優惠房貸,復擔心系爭不動產倘
若全部登記在被告吳姿葒名下,恐有遭私下變賣之風險,因
此遂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持分借名登記在無任何房產之被
告吳孟妍名下。而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400萬元現金,係於
90年12月17日買賣雙方簽訂契約時支付,資金來源為由吳政
龍出資300萬元現金、由被告吳姿葒出資100萬元現金,上
開款項均轉交由渠等之母即訴外人 賴錫 花轉交付賣方吳蔡甲
。而尾款380萬元,係於91年3月28日支付,資金來源為被
告吳姿葒向陽信銀行貸款300萬元,由銀行開立250萬元支
票支付,而後每月之貸款及利息,均自被告吳姿葒帳戶扣繳
,其中吳政龍亦繳付60萬元,吳啟聰、 賴錫花 則以勞保退休
金繳付其中80萬元,迄至94年7月還清所有貸款。被告吳
姿葒則將原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定存結清,該銀行則開立
100萬元支票支付。詎被告吳孟妍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吳政龍
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非該屋實際所有權人,竟私下向陽信
銀行申請貸款,嗣銀行人員通知被告吳姿葒須提供完整貸款
文件後,始悉上情,吳政龍遂不願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在被告吳孟妍名下,並決意與被告吳孟妍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並決定將其2分之1持分贈與給被告吳姿葒,因此遂指示
被告吳孟妍於98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吳姿葒。而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地價稅均由被
告吳姿葒繳納迄今。綜上,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吳姿葒及吳
政龍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2分之1持分僅係吳政龍借名登
記在被告吳孟妍名下,然雙方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
吳孟妍自應將持分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政龍。又因吳政
龍欲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持分贈與被告吳姿葒,而被告吳
孟妍已依吳政龍指示,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持分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吳姿葒,顯見系爭不動產自始非屬被告吳孟妍
債權之擔保財產,其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自無害及原告
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吳孟妍所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吳孟妍於98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2分之1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姿葒,並於98
年8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至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伊係被告吳孟妍之債權人,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有害及伊對
被告吳孟妍之債權,應撤銷該買賣行為,並塗銷被告吳姿葒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
?系爭不動產是否原為被告吳姿葒及吳政龍共有,而僅係借
名登記被告吳孟妍名下?(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
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一)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系爭不動產是否原為
被告吳姿葒及吳政龍共有,而僅係借名登記被告吳孟妍名
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著有明
文)。故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出名登記人實際上並未有基於所
有權人地位管理、處分財產之意思,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
管理、用益、處分。另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
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
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
上不存在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5號裁判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吳孟妍積欠伊信用卡債務,經伊取得執行名
義,然被告吳孟妍為避免遭聲請強制執行,遂於98年7月
17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被
告吳姿葒,並於98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被告2人為姊妹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恐非真
實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吳姿葒及其胞兄
即吳政龍所出資購買,僅係由被告吳孟妍出面簽訂買賣契
約,並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考量無法享有首
購優惠房貸,故而吳政龍始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持分借
名登記於被告吳孟妍名下。嗣吳政龍已終止與被告吳孟妍
間借名登記關係,並指示被告吳孟妍將該持分移轉登記予
被告吳姿葒,故被告吳姿葒實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
被告吳孟妍僅為借名登記人等語。經查,系爭不動產係由
被告吳孟妍於90年12月17日出名與賣方吳蔡甲簽訂買賣契
約,買賣總價金780萬元,頭期款400萬元其中100萬由
被告吳姿葒、300萬元由吳政龍出資;尾款380萬元其中
350萬元係由被告吳姿葒、30萬元係由吳政龍出資之事實
,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異動索引、戶口名簿、支票影本7紙、貸款繳息
收據、聯行往來收入傳票、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存摺
封面暨內頁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手繕便箋、陽信銀
行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47、157-17
0頁),而就系爭不動產當時之買賣經過,經被告聲請傳
喚證人賴錫花到庭證稱:如被證10(本院卷第167-169頁
)所示手繕便箋係伊本人所書寫,該便箋上所載「姿」係
指被告吳姿葒、「政」係指證人吳政龍,「87年壹拾萬元
,壹拾伍元」係指被告吳姿葒放在伊那裡的錢,其中壹拾
伍元係伊漏寫了「萬」字,「吳姿葒91月1日起月付壹萬
元,91月5月10日貳萬元」係指被告吳姿葒從91年1月10
日開始每個月10日迄今均給伊貳萬元,被告吳姿葒沒有付
過壹萬元,一直都是給貳萬元,「91月5月10日貳萬元」
可能是當天伊有特別記載,該便箋上未提及被告吳孟妍,
係因被告吳孟妍均未給伊錢,伊將被告吳姿葒及證人吳政
龍交付的錢都放在家裡,因為當時伊先生(即吳啟聰)做
生意要周轉,還有要繳貸款及生活費。伊有看過被證一之
買賣契約,該契約所指房屋即中正路399巷1弄1號房屋
,該屋買賣價金780萬元係被告吳姿葒及證人吳政龍所出
資,第一次是400萬元,由被告吳姿葒拿現金100萬元,
證人吳政龍拿現金300萬元,證人吳政龍是由伊陪同至陽
信銀行把定存解約領出200萬元,100萬元是證人吳政龍
之前寄放伊那裡累積下來的,由伊拿出來的,第二次380
萬元係被告吳姿葒從上海銀行解定存領出支票100萬元,
及陽信銀行貸款250萬元,30萬元是證人吳政龍之前寄放
在伊那裡,由伊拿出來的。該買賣價金係伊交付賣方吳蔡
甲,陽信銀行貸款250萬元係由被告吳姿葒在繳納,是被
告吳姿葒每個月固定給伊貳萬元,伊都幫她去陽信銀行繳
貸款,每個月繳給陽信銀行的金額不一定,都是按照費單
去繳,當時被告吳姿葒每個月給伊貳萬元,伊是多少就去
繳多少,每個月金額都不一樣,伊有收據已經交給律師了
,收據即如被證5貸款繳息收據及聯行往來收入傳票所示
。伊與證人吳政龍都有幫忙繳陽信銀行繳的貸款,證人吳
政龍幫忙繳了60萬元,伊自己幫忙繳了80萬元。當時因伊
舊家即下樹林街8巷6號房屋要被拆除,所以被告吳姿葒
及證人吳政龍就出資一起購買系爭房屋,當時被告吳孟妍
並未出資,當時證人吳政龍借被告吳孟妍去登記,所以系
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吳姿葒及被告吳孟妍名下,被告吳孟妍
並沒有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6頁);與
證人吳政龍到庭證稱:中正路399巷1弄6號的房屋價金
780萬元,係伊與被告吳姿葒一人出資一半。買賣價金係
伊交給證人賴錫花,由證人賴錫花去付款。780萬元買賣
價金,其中頭期款400萬元,係由被告吳姿葒出現金100
萬元,伊出資300萬元,其中200萬元是跟證人賴錫花一
起去陽信銀行解定存,另外100萬元係伊放在證人賴錫花
那裡拿出來的。第二期是380萬元,250萬元貸款,100
萬元是被告吳姿葒解定存,另外伊再湊30萬元。陽信銀行
貸款250萬元係由被告吳姿葒在繳納,伊有另外拿錢幫忙
出資繳納陽信銀行貸款大約60萬元,當時伊父、母勞保退
休也有幫忙繳納80萬元,解陽信定存200萬元即為被證9
交易明細所示。當時因伊舊家○○○區○○○街○巷○號
房屋有土地糾紛,被告拆屋還地,所以伊與被告吳姿葒就
出資一起購買系爭房屋,被告吳孟妍並沒有出資。當時因
伊舊家有訴訟,之所以借被告吳孟妍名字登記,是怕如果
只登記被告吳姿葒遭其變賣。且因伊自己當時已經有八里
的房屋是想要用被告吳孟妍的名字來辦首次購屋貸款,伊
並無將名下持分贈與被告吳孟妍。系爭房屋買賣事宜均係
由伊父母親處理,當時因伊與被告吳姿葒都在上班,所以
請被告吳孟妍幫忙去看一下,當時伊父母有都有陪同被告
吳孟妍去簽約。伊知道被告吳孟妍於98年8月3日將名下
持分以買賣為由過戶予被告吳姿葒,因為當時被告吳孟妍
把系爭房屋偷偷拿去借款,銀行打電話通知被告吳姿葒去
簽名蓋章才願意借款予被告吳孟妍,因為伊覺得該屋係伊
與被告吳姿葒各出資一半所購買,伊不同意被告吳孟妍將
該屋拿去借款,所以伊要求被告吳孟妍將該屋二分之一持
份過戶予被告吳姿葒。因為被告吳姿葒從91年開始每個月
給家裡2萬元,家中父母也都是被告吳姿葒在照顧,所以
伊想系爭房屋就留給被告吳姿葒,而且伊自己已有八里的
一棟房子了。伊本意是要將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持份贈與被
告吳姿葒,因為代書建議二親等親屬間買賣可以節省土地
增值稅,所以用才用買賣的方式辦理。伊當時買八里房屋
時自己支付貸款150萬元及現金150萬元,剩下都都是伊
父母幫忙出資。伊當時要求被告吳孟妍將系爭房屋二分之
一持份過戶給被告吳姿葒時,並不知道被告吳孟妍在外對
積欠銀行債務,被告吳孟妍當時並沒有住在系爭房屋,被
告吳孟妍從二專畢業後就沒有住家裡,她曾經住過天母、
中和、三重等地區,但沒有很清楚交代住在哪裡等語(見
本院卷第186-190頁)大致相符。
3.佐以被告吳姿葒及證人吳政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買賣
資金來源係由被告吳姿葒係將原存放於上海商業銀行之定
期存款解約(見本院卷第108、140-141頁),及證人吳
政龍將原存放於陽信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見本院卷第15
7-166頁),雖此部分存款紀錄經本院向陽信銀行函詢後
,該行函覆稱:該定存資料已逾保存年限15年而無從供參
(見本院卷第176頁),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係於被告間
於98年8月3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9年後之
107年7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該定
存資料之所以未能提供不可歸責於被告;部分則係將其等
存放於證人賴錫花之資金及自己現有之現金(見本院卷第
167-169頁),部分係由被告吳姿葒向陽信銀行貸款之方
式(見本院卷第108頁)繳付,而嗣後該房屋貸款係以被
告吳姿葒每月給付證人賴錫花2萬元,均由證人賴錫花代
為繳付,此亦有貸款繳息收據及聯行往來收入傳票在卷(
見本院卷第109-137頁),且證人賴錫花、吳政龍均證稱
:嗣後渠等與吳啟聰均有以勞保退休金及自己另有資金幫
忙被告吳姿葒繳付該房屋貸款等情,足見被告抗辯系爭不
動產實際上係由被告吳姿葒、證人吳政龍共同出資購買,
出資額約佔各半,被告吳孟妍並未出資乙情,應堪採信。
而被告吳姿葒、證人吳政龍於購買該不動產時,證人吳政
龍名下已有民國86年購買之新北市○里區○○○街○巷○○
號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03-104頁),衡情被告吳姿葒、證人吳政龍於
購買該不動產時證人吳政龍名下既已有房屋,則被告為辦
理首購優惠房貸而求降低貸款利率、減少利息損失,並考
量被告吳姿葒、證人吳政龍出資額為各半,欲將系爭不動
產登記為共有,而不單獨登記於其中一人名下之情形下,
由證人吳政龍借用被告吳孟妍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實不無可能。爰認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吳姿葒
、證人吳政龍所出資,被告吳孟妍並未出資,渠等於辦理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證人吳政龍名下已有新北市○
里區○○○街○巷○○號房屋,為辦理首購優惠房貸,遂將
其2分之1持分借名登記在無任何房產之被告吳孟妍名下
,另2分之1持分則仍登記於被告吳姿葒名下等語,並非
子虛,應堪採信。
4.至原告主張被告吳孟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乙節,雖
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佐證(見本
院卷第9-22頁),然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吳姿葒、證
人吳政龍所共同出資購買,並由渠等分別以存放於證人賴
錫花處之資金、解除定存契約提領資金及向銀行貸款房屋
貸款之方式繳付買賣價金,被告吳孟妍並未實際出資乙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而被告吳孟妍雖設籍於系爭不動
產,然其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亦未使用收益該不動產,
顯見證人吳政龍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使被告吳孟妍取得實質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該不動產實際上仍由被告吳姿
葒、證人吳政龍管理、使用,揆之首揭說明,足認證人吳
政龍與被告吳孟妍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者應為借名登記
契約。而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
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而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第8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准此,借用人自得隨時向出名人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移轉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借
用人取得之權利。查證人吳政龍既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
有權人,而因借名緣故,由被告吳孟妍暫時登記為所有權
人,自應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規定。而證人吳政龍與被告
吳孟妍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前經證人吳政龍於98年7月17
日終止,證人吳政龍並指示被告吳孟妍將原借名登記於其
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持分2分之1,以買賣之方式贈與被告
吳姿葒,揆之前揭規定,自屬於法有據。是本件被告吳姿
葒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吳孟妍僅係借名
登記人,應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
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
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
保,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吳姿葒、證人吳政龍所出資購
買,渠等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吳孟妍僅係系
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而證人吳政龍與被告吳孟妍
前開借名登記契約,經證人吳政龍於終止,並指示被告吳
孟妍將系爭不動產持分2分之1,以買賣之方式贈與被告
吳姿葒後,現被告吳姿葒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不動產雖曾登記為被告吳孟妍所有
,並不構成被告吳孟妍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吳孟妍於其
對原告負債而無力清償期間,再將系爭不動產持分2分之
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姿葒,亦無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矧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
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
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查證人吳政龍終止其與被告吳孟妍間借名登記
契約後,被告吳孟妍即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持分2分之1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吳政龍之義務,嗣證人吳政龍指示被
告吳孟妍將系爭不動產持分2分之1,以買賣之方式贈與
被告吳姿葒,則其因履行該義務,而將系爭不動產持分2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姿葒,依上說明,自難認
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並塗銷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為被告吳孟妍之債權人身分,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98年7月17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8年8月3日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吳姿葒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
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表:
(一)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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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面積│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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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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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區○○○段│二│400│175│87/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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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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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建物門牌│建物層次、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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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士林區│台北市士林區│層數:4層│1分之2│
│光華段2小段│中正路399巷1│層數:1層││
│20464建號│弄4號及6號│總面積:67.62││
│││層次面積:6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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