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蕙選任辯護人梁繼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美蕙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美蕙因涉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至109年7月9日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
8日函在卷可參,因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僅餘1日而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期間延長至109年8月8日。後經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裁定被告自109年8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0年4月1日裁定被告自110年4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本院裁定及審判筆錄存卷可查。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12月8日屆滿,而本院審閱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與共犯 吳元棟 已於加拿大結婚並育有一子,其自身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而吳元棟則持有國外護照及居留證,其至親均居住於國外,已有逃避司法程序而滯留國外未歸之事實,則吳元棟基於夫妻情誼,實有接應被告至國外共同生活以躲避追緝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且本案涉及眾多投資人,對金融秩序影響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於審判中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自110年12月
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梁世樺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