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4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被告忽反常態,性情大變,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除不理家務外更時而大肆吵鬧,雙方因而於同年十一月七日離婚;嗣經家人勸和,雙方又於同年月九日結婚。惟被告竟於九十六年三月間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未與原告同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觀之上開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離境後即未再來臺。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離臺迄今未再入境,被告顯未履行其同居義務,本院復查無被告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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