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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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371號
原 告 葉睿 原
被 告 黃培鉅
訴訟代理人 陳元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8日21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巷○弄與OO街000巷10弄口處,因路邊起駛,違規逆
向斜穿道路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莊景惠 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計支出修車費用15,320元(含工資11,500元
、零件4,520元),嗣經訴外人莊景惠將其車輛受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代被告墊付醫
療費用45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以上總計15,770元(
計算式:15,320元+450元=15,77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過失。當天是下雨天,被告穿雨衣,
視線不好,車道是劃一條線、一條線的。被告是剛起步騎車
00公尺,當時是要變換車道。雖然鑑定報告說被告違反交通
規則,然本件原告就事故發生也有過失,原告有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未注意,亦有過失。醫療費用收據450元係被告就診
之費用。又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5,320元,其中工資部分10,
800元過高,零件部分4,520元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現場圖等)供參。
而被告不爭執有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是
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
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
(二)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進行初步分
析研判結果,認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駕
駛人 黃焙鉅 :起駛前(路外駛入逆向斜穿)疑未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駕駛人
乙○○: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該局所制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然被告否認該分析結果
而聲請送鑑定,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略以:「一、甲○○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路邊起駛,違規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
因。二、乙○○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卷附
之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07年10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0
7385195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憑,此外,被告就其所辯被
告與有過失乙節,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可認本件
車禍肇事,被告有路邊起駛,違規逆向斜穿道路之過失,
而原告無肇事因素,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全部
過失責任甚明,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1.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2月出廠(推定為2月15
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06年7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5月。又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5,320元(即工資11,530元、零件
4,52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5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11,53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
汽車修理費共計為13,053元(計算式:1,523元+11,
530元=13,05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
駁回。
2.代墊醫療費用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於事故
當時代被告墊付醫療費用450元乙節,業據提出板橋中興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本件原告為被告代墊醫療費用450元,被告即受有此
45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項450元,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503元(計算式:13,053元+450元=13,
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5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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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520×0.369=1,6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20-1,668=2,852
第2年折舊值2,852×0.369=1,0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2,852-1,052=1,800
第3年折舊值1,800×0.369×(5/12)=2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00-277=1,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