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59號
原   告  翁瑞玲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 律師
被   告  黃珮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次子即訴外人 葉庭志 之配偶,與原告為婆媳關
係。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先
於不詳時間,利用不明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00000
000000」之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後,先將原告所有帳號予以
封鎖、使原告無法藉由瀏覽臉書網頁查覺其行為後,於民
國104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5分,在多數不特定之人得共
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刊登「幹!每幾年就要來鬧一次
!你的人生怎麼那麼悲哀!腦袋只剩錢和告人,和你沾上
邊的人,就是衰!說真的啦!你就來告嘛!我從來沒再怕
你的啦!我相信天理昭彰啦,即便你拿到了錢,也不會有
好結果,想想你六十幾歲了,只剩狗陪你,我真擔心哪天
你走了,也只剩狗在你旁邊哀嚎!我嘴賤嗎?!沒辦法!
什麼人面前,我不由自主就說什麼話!」(下稱系爭貼文
),以不實事項指摘原告(如:腦袋只剩錢和告人)並辱
罵原告(如:幹、賤),且留下足使認識原告之人特定指
稱對象為原告之影射文字(如:六十幾歲、只剩狗陪你)
,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二)迄106年年中,原告因察覺許久未於臉書網頁上瀏覽被告
及葉庭志之動態,懷疑遭到封鎖,遂連結網際網路並於臉
書網頁創設新帳號後瀏覽被告臉書網頁,始發現系爭貼文
,且曾經瀏覽系爭貼文之親友均得由其文字判斷被告指摘
對象為原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
人在社會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其被侵害之損失,
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可得計算,究竟如何始為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即應由法院斟酌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於其臉書頁面上發表系爭貼文,為不特定人均可上網
連結並觀覽之公開處所,且系爭貼文以不實情事,扭曲原
告形象為「人生悲哀」、「只想錢與告人」、「賤」等,
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
。為此,原告依上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此網路發言之原由,起因為原告不斷的騷擾其次子葉庭志
,被告身為葉庭志之妻,又因原告對其十多年之言語辱罵
,實在氣憤難忍,於是使用網路發文,抒發許久以來的情
緒。但因時間久遠,當時究竟葉庭志與原告之間為了何事
而發文,已不復記憶。
(二)依發文內容逐句陳述:
1、\"幹\"是指對於此次騷擾事件之不滿,即\"每幾年就要來
鬧個一次\"這件事,感到無奈與生氣而說出的詞彙,並
非對翁女士之辱罵,對於損害翁女士之名譽,何來之
有。
2、\"腦袋只剩錢和告人\"部分,第一,原告在多年之前與
第二任前夫,因要求不當金額的贍養費,而對簿公堂
,此事因被告之公公說出而得知,現實中發生之事並
無捏造。第二,在2014年間接逼迫其次子葉庭志簽下
一張400萬的借據,更甚者,自本人的網路發文之後
,仍然用同樣的話語不斷的要脅次子,既然不孝順,
就拿借據告上法院(目前亦正在處理此返還借款的官
司)。並無損害翁女士之名譽。
3、\"我嘴賤嗎?!\"中的\"賤\"字,詳究前後文,是指被告
本人罵自己\"本人嘴賤嗎?!\",因為此次事件的發生
,怒氣難抑,才會讓自己的嘴巴守不住,而有此篇網
路發文,並非罵原告,若說損害翁女士之名譽,本人
認為是沒有將前後文詳看的說法。
4、平心而論,原告對於次子葉庭志實屬疼愛,從小到大
,物質生活從不缺乏;然而原告卻總以親情、孝順為
由,逼迫次子葉庭志順從其作為,若有違反,即以言
語威脅、辱罵(連被告本人與其原生家庭也無法倖免
),盡侮辱之能事,口出難聽之語),長達十多年的
精神折磨,使身旁的家人與原告漸行漸遠,無法與之
共處,即使想要盡孝,而言行仍讓人為之卻步,上述
均為十多年來的真實感受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
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誹謗及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貼文之臉書頁面截圖及訴外人即兩造之親友
丁○○、乙○○、 翁瑞琴 、丙○○、甲○○、 林永杰 、蘇
會禮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貼文為其所
撰寫之文字,且文章中指涉之人即為原告之事實,惟否認
侵害被告權利,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系爭貼文記載「我嘴賤嗎?!」之文字,依前後文對
照觀之,故系指稱被告自身言語表達之風格,難認有侵害
原告名譽之處,惟其以包括「人生怎麼那麼悲哀」、「腦
袋只剩錢和告人」、「和你沾上邊的人就是衰」等文字指
稱原告貪財、興頌、不受人喜愛等,並辱罵原告「幹!」
等言詞,就一般社會通念,均已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況系爭貼文係設定為公開狀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屬一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此外,證人乙○○到庭證
稱:「我們都是親戚,我看到被告的貼文上面第一個字就
是寫了「幹」,我接著看裡面的內容,講到有養狗,內容
就是在講原告」、「六十幾歲、有養狗被告身邊的人就是
原告符合這個條件,被告對原告講話的口氣就是這樣」、
「被告臉書帳號上面有被告小孩的照片」等語;證人丙○
○到庭證稱:「這裡面有講到狗、六十幾歲,都是滿接近
原告的狀況,我是依據這些判斷講的是原告」、「我看到
上面的英文名字,我有問過丁○○,丁○○有告訴我這就
是被告」等語;證人甲○○到庭證稱:「我知道被告是原
告的媳婦,且內容很容易讓我判斷出是在講原告。例如年
齡、養狗這些特徵」、「我再臉書上面搜尋、連結,在臉
書上面看到,我知道被告是證人丁○○的弟媳」等語;證
人丁○○亦到庭證稱:「以我對兩方的瞭解,當時的現況
,被告罵的這些東西,例如錢、告人、養狗,每年都會有
爭執吵架,從這些特徵判斷被告講的就是原告。」、「這
是公開的訊息,原告應該是從其他帳號或是其他親戚看到
告知原告」、「證人丙○○有看到小孩子的照片,有詢問
我這是不是我弟弟他們家,我弟弟就是被告的先生,我有
說是」、「我在臉書文中曾經有標註我弟弟,證人甲○○
是先看到我弟弟,再點進去看到被告的」、「證人甲○○
曾經這樣告訴我,他是先看到我弟弟,再看到被告,我只
有一個弟弟,就是被告的先生」等語(見本院107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不特定人均得以透過網路連結
,觀覽被告之系爭貼文,且兩造之親友依系爭貼文內容得
以輕易判斷被告指述之對象為原告,故系爭貼文客觀上已
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因此造成原告之名譽受到
一定程序之損害,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
2.本院審酌兩造為至親,被告就雙方之糾紛未能尋理性之方
式處理,而透過網際網路於社群網站公開貼文指摘、謾罵
,實屬不該。然被告雖以上開文字、言詞侵害原告之名譽
,惟其並未直接指陳原告之姓名,對原告名譽之侵害程度
非鉅。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被告係大學畢業,
目前亦無業,此據兩造陳述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爰不予揭露)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
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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