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38號
原 告 陳孝庭
被 告 馮天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7日13時4分許,在新竹縣○
○市○○街○○號地下停車場,欲將其車輛駛入15號車位之下
方車位,原告甫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在相鄰之13號車位內停妥,原告太太欲離開副
駕駛座已開啟車門之際,被告疏未注意,即操作按鈕將15號
車位升起,造成車位鐵架擠壓系爭車輛右側車門,系爭車輛
因此往左方傾斜,被告聽到原告太太尖叫後,才按暫停,造
成系爭車輛右側車門因受擠壓損壞變形,原告支出修復必要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5,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
㈡、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
故員警處理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
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96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現場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當
庭勘驗結果為:0000-00-0000:04:49原告駕駛車號0000
-00黑色自小客車,倒車進入機械式停車位。0000-00-0000
:04:52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由地下室斜坡進入
停車場,0000-00-0000:05:01於入口處停車,打開車門
,走向柱子旁之按鈕,0000-00-0000:05:17直接按下按
鈕,按鈕旁燈光閃爍,0000-00-0000:05:25,又緊急按
下按鈕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觀諸被
告駕駛車號00-0000汽車下車至按下車位升降按鈕,期間歷
經約16秒時間,未曾暫停動作檢視鄰近停車區內有無人員逗
留或異常狀況,原告停車位在被告停車處,距離非遠等情,
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若被
告確有注意檢視停車區周遭環境,應可發現系爭車輛右側車
門為開啟狀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導致前開事故發生,足認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進
其停車位後,至被告按下車位升降鈕,時間約28秒,原告車
輛為黑色,未發出聲響或照明警示,機械停車位時常會有使
用者操作升降情形,自不宜於停車後在車內久留,若車上有
乘客,宜於車輛停進機械停車位前先行下車,並可協助察看
有無其他車輛人員進入操作按鈕,再參諸前開事故發生時,
該停車位距離被告停車下車處非遠等情,亦有上揭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原告及
車上人員未儘速離開現場,於右側車門開啟狀態,被告車輛
靠近時,又未注意發出聲響或照明警示以避免危險發生,堪
認原告對於上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以原告、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過失責任程度,
認被告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
。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同此見
解)。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
害,已如前述,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25,900
元(零件:800元、中古零件及工資:25,100元),有估價
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又本院參酌上開估價單中之修復項
目為右前門、右前葉子鈑等拆修費用,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自出
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8月27日)已逾5年,揆之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80元(計算方式
詳附表所示)。另關於中古零件及工資25,100元無折舊之問
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25,180元【計算式:80+25,100
=25,180】。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即工資、零件
費用計20,144元(25,180×80%=20,144),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107年10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頁)翌日即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20,144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原告勝
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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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00×0.369=2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800-295=505
第2年折舊值505×0.369=1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505-186=319
第3年折舊值319×0.369=1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319-118=201
第4年折舊值201×0.369=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201-74=127
第5年折舊值127×0.369=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127-47=80